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泉刑初字第569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童娟,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婵玉,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婵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邀约李均、杨某某等人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兴业街“A8”KTV唱歌,同日21时许,杨某某的男朋友罗某某来到该KTV内并提出让被告人张某某以后不要再找杨某某出去唱歌,双方即以此为由发生争吵,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罗勇全亦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抓扯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罗勇全刺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罗勇全所受的伤为轻伤。2012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已赔付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罗勇全的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罗某某、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平面图,武胜县龙庭乡天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凭据,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

审判员  席孝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