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新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濮家駜。委托代理人万刚,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婧,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洪,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濮家駜诉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奶奇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家駜的委托代理人万刚、陈婧,被告奶奇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家駜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止;如企业经营不善或者发生亏损或虚赢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收据。2010年9月26日,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被告股东不再进行扩大投资,即日起进入停产整顿状态,被告欠濮家200万元一事,先归还濮家180万元,余20万元作为合资企业成立前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如有差异则由濮健个人负责解决,多退少补等。该决议由被告董事长童恩文及原告、案外人濮健等签字。次日,原告及濮健向童恩文提出《付款申请》,要求被告支付180万元,童恩文签字同意。后,因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该案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包括“2010年9月26日的《董事会决议》及次日的《付款申请》中提及的‘余20万元作为合资企业成立前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中的20万元系濮家駜对奶奇乐公司的借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员工社保遗留问题处理完毕以前,濮家駜只能就130万元借款向奶奇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还差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借款的条件已经成立,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拒不归还该款项。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4514.79元(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奶奇乐公司辩称:案涉的20万元是专用以解决被告职工社保遗留问题,即用以支付原告实际控制被告期间拖欠或未缴纳的职工社保中单位应缴纳的部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为安置职工,已向被安置职工支付了102万余元的安置费,其中就包括了上述社保金,该费用支出的金额已经超过了20万元,且员工社保问题尚未完全解决。同时,2010年9月26日被告的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规定,案涉20万元专项费用在解决职工社保问题时,如有差异由濮健个人负责解决,多退少补。综上,原告与该费用没有关系,无权向被告主张该款;即使其有权主张,该费用也已全部用于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且被告保留对濮健所欠差额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8日止;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赢实亏,危及借款安全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收据。2010年9月26日,被告的董事会决议:……被告欠濮家200万一事,先归还濮家180万,余20万元作为合资企业成立前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如有差异则由濮健个人负责解决,多退少补……。该决议由被告董事长童恩文及原告、案外人濮健等签字。次日,原告及濮健向童恩文提出《付款申请》,称因原告及濮健借予被告15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款已到期。其中余20万元作为处理员工社保暂留公司,余款180万元请按合同支付。童恩文签字同意。原告认可,上述用以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的20万元款项系其对被告借款15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濮健借予被告的50万元无关。上述事实已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终审判决[(2011)成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已于2010年10月与其离职员工113人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并已向全部离职员工发放了所欠工资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被告(甲方)与职工(乙方)所签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行终止,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从即日起乙方在外的一切活动与本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0年9月26日被告《董事会决议》、(2011)成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7日《付款申请》、被告职工参加社保人员花名册,被告提供的其与职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劳动补偿金名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事后就其中20万元款项单独处置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应属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协议,该20万元款项系用于“合资企业成立前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暂留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款已达到偿还条件,理由是无论被告是否已解决完员工社保问题,相关诉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则认为该款已全部用于解决员工社保遗留问题且尚有不足,故原告无权要求还款。
本院认为,据被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被告与全部职工已经在2010年11月底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付清全部拖欠工资及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且按照约定,员工不得再要求其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被告认为相关款项中已经包括了社保费用,但其在本院释明后却未说明或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被告该主张既不明确、也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被告相关职工向其主张权利,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即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将无法得到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护。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尚有员工社保遗留未解决或明确解决该问题已支出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将案涉的20万元款项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如有差异则由濮健个人负责解决,多退少补”、故相关款项与原告无关的主张,由于案涉款项实质系原告对被告借款的一部分,虽然其事后又约定了该款的专门用途,但并未改变该款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本案诉请,被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在2009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双方在2010年9月25日又对案涉20万元款项的用途专门进行了约定,且未约定该款的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仅有权主张案涉20万元款项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无权主张该款在2010年9月25日以后至其起诉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濮家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9元,由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濮家駜已预交,被告四川奶奇乐乳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濮家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媛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