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53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谭甲。委托代理人谭乙。被告梁甲。被告梁乙。
原告李×与被告梁甲、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谭甲、谭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被告梁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1年5月9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76176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在2011年12月1日前偿还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6176元,利息52852.8元(以176176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暂从2011年5月9日起计至2012年9月3日止,之后利息计某某案生效裁判文某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甲、梁乙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6176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兹因梁甲和梁乙近期手头不便而向李×借款共借得176176元,借款自2011年5月9日起,利率为每月2%,经双方协定,本息于2011年12月1前全部偿还,特立此借条为证”。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款未获,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6176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双方对利息已有书面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二被告应以本金176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甲、梁乙应归还给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7617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176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5月9日起计某某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3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366.5元,由被告梁甲、梁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