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鲁,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该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3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陈鲁将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其余分成小包,以每克230元的价钱贩卖给林某120次20小包,重20克,得款4600元;贩卖给林某22次2小包,重0.86克,得款200元。2012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陈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被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共重1.49克及手机1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2.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鲁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陈鲁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给林某2、林某1,认为2人的口供虚假,虽然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其身上有毒品,但该毒品系自己吸食,并不是贩卖,且其系初犯,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29日间,上诉人陈鲁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部分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包,在海丰县海城镇富之城酒店、星云宾馆等地,以手机(号码为:158××××8299)作为联系电话,以每克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120次(20小包、重20克),得款4600元;林某22次(2小包、重0.86克),得款200元。2012年6月29日21时许,上诉人陈鲁在海丰县海城镇星云宾馆门口附近再次准备贩卖毒品给林某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上诉人陈鲁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共重1.4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号码为:158××××8299)。经鉴定,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发案时间、地点、涉案过程、涉案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2.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6月29日中午21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海城镇星云宾馆门口附近抓获上诉人陈鲁的事实经过。3.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扣押上诉人陈鲁手机2部(苹果1部,黑色,标识iphone,号码130××××0033;sunup1部,外壳绿,白色,号码158××××8299、134××××8733)、疑似冰毒两小包(结晶状体,用透明塑料胶袋包装)。4.海丰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显示:移交可疑毒品“冰毒”1.49g。5.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鲁的出生日期(1977年11月27日)、民族、籍贯、性别、地址及户口性质等情况。6.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信息支撑中心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林某1、林某2使用的手机与上诉人陈鲁使用的手机的通话情况。7.缴获的毒品、作案用的手机等均拍照在卷,并经上诉人陈鲁一审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2证言:我向一名本地人购买了2次冰毒,第1次是2012年6月10日左右,第2次是6月20日左右。都是通过打他的手机158××××8299,然后到宾馆门口拿货的,每次100元。林某2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10号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本地人(即上诉人陈鲁)。2.证人林某1证言:我是用我134××××6121的电话打“阿鲁”158××××8299的电话联系的。我向“阿鲁”购买20次毒品左右,有时去他的地方拿货,大部分是“阿鲁”送到我们指定的地方。我每次向他购买1个,重量约1克,约230元。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阿鲁”的,认识到现在已有2个多月。我约每3天向“阿鲁”购买1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起来。最近2次分别是本月27号晚上,“阿鲁”送到富之城给我,今晚送到星云宾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林某1经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确认所辨认的相片中的10号就是贩卖毒品给她的“阿鲁”(即上诉人陈鲁)。(三)鉴定结论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2)24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为从上诉人陈鲁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净重共计1.49g,均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四)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陈鲁供述:2012年6月29日晚8、9时,“阿伟”打我电话,叫我到蓝天广场麦当劳门口处拿1包用纸包包着的货到星云宾馆给别人,我过去拿了后就直接到星云宾馆,在大门口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鲁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多次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于惩处。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鲁贩卖毒品给林某2、林某1,虽然上诉人否认该犯罪事实,但该事实有2位吸毒者林某2、林某1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2位吸毒者林某2、林某1之间的通话记录、现场抓获上诉人时在上诉人身上缴获的毒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所提辩解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金声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陈朝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