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勇华。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自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2010年5月1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刑诉(2012)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及其辩护人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经预谋,到本市南滨街道阁巷团前村菜市场边,被告人安某将夹有一元纸币的一捆现金丢下后离开。被告人梁自牛走到被害人周某前将钱捡起,与其约定平分该钱。被告人安某尾随至一寺庙,要求他们向其妻子证明丢钱的事实,又提出将两人身上的财物交由一人保管,另一人帮助作证。被害人周某留下看管财物,遂将一只黑色三星手机、二枚24K黄金戒指、一条24K黄金项链及现金人民币450元交给被告人梁自牛。被告人梁自牛假装将上述财物带至寺庙藏钱处,却将上述财物藏在其身上。当被害人周某醒悟,要求被告人等返还其财物时,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孙勇华驾车搭载被告人梁自牛、安某逃离现场。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665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三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勇华的辩护人施峰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以诈骗定性;被告人孙勇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经预谋,乘坐被告人孙勇华驾驶的黑色夏利轿车,窜至本市南滨街道阁巷团前村菜市场边。被告人安某故意将夹有一元纸币的一捆现金丢下后离开。被告人梁自牛走到被害人周某前将钱捡起,双方约定平分该钱,并将该钱暂且藏至团前村一寺庙拐角处。被告人安某尾随至该寺庙旁,要求被害人周某和被告人梁自牛向其妻子证明丢钱一事,又提出将两人身上的财物交由一人保管,另一人帮助被告人安某作证。被害人周某要求留下看管财物,遂将其现金人民币450元、黑色三星手机1只、24K黄金戒指2枚、24K黄金项链1条交给被告人梁自牛。被告人梁自牛假装将被害人周某的财物带至寺庙藏钱处,却将被害人周某的财物藏在其身上。当被告人梁自牛欲离开现场时,被害人周某顿时醒悟,要求被告人等返还其财物。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孙勇华驾车搭载被告人梁自牛、安某逃离现场。经估价,上述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665元。同年2月15日,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在本市104国道汀田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5月17日,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被骗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向其借开黑色夏利轿车的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某被骗财物价值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某部分财物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指纹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自牛的指纹情况。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的前科情况。8、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等取得的财物,系被告人等使用了欺诈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直接向被告人等交付财物,而非被告人等使用秘密手段取得财物。公诉机关以盗窃罪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施峰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勇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自牛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自牛、安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勇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施峰提出的被告人孙勇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勇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梁自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二年六个月二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三、被告人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四、被告人孙勇华、梁自牛、安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619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
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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