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二初字第00634号
原告:舒城县晓天供销社,住所地舒城县晓天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贾世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鸽,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松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舒城县万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晓天镇街道。法定代表人章兴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欢,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舒城县晓天供销社(以下简称晓天供销社)诉被告舒城县万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佛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凤维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鸽、胡松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树欢、任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晓天供销社诉称: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位于间房屋给被告,租期6年,前2年租金为每年160000元,后4年租金为每年176000元,��告不得转租房屋,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在租赁期内按时支付了租金。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根据上级指示和职工代表大会意见,提出公开招租、收回房屋,同时发现被告擅自转租部分房屋,要求被告解除与他人的转租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交还租赁房屋,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交房,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承租的59.5间房屋并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964元(具体以评估为准)支付逾期交房租金;两被告迟迟不交承包金,原告被迫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2008年度承包金,本案诉讼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位于间房屋给被告,租期6年,前2年租金为每年160000元,后4年租金为每年176000元,被告不得转租房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4、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提出公开招租并收回房屋,发现被告擅自转租部分房屋,要求被告解除与他人的转租合同。8月26日,原告再次发函催告被告交还房屋。5、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违反约定转租房屋,牟取利益以及原告要求对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的参考依据。���告万佛商贸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返还租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二、被告公司是在供销社改制过程中内部成立的,并报经主管部门舒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批准,租期为八年,现原告起诉租赁期限未满。针对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期限为八年,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24日。2、舒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会议记录及批复复印件各一份,同样证明被告承租的房屋租赁期限为八年本院依职权从舒城县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原告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复不一致,租期应为八年;对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合同无双方的签字且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页与后两页字体不一致,申请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文检;对证据二认为会议记录及批复均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形成的,应按六年认定租期。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四、五采纳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四以及被告的证据一、二应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综合认定,该使用证明系原告出具,明确载明合同的租期为八年,故双方诉争的房屋租期应为八年,但最后两年的房屋租金不明确,应进行合理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为全面贯彻落实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意见,根据舒城县商务局、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一部署,开拓农村消费市场需要,舒城县晓天供销社商场决定改承包经营为租赁经营,拟成立晓天供销商都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批准设立为舒城县万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位于间房屋给被告,前2年租金为每年160000元,后4年租金为每年176000元,被告不得转租房屋,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约定每年分季度支付了至2012年8月24日的租金。2012年8月26日,原告认为租赁期限已满,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承租房屋,被告则认为租期至2014年8月24日到期,在舒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持协调下协商未果,引起讼争。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对讼争房屋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并要求对被告所持合同第一页进行文检,被告亦要求对原告所持合同第一页进行文检,经本院向相关部门咨询无法实施而未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向舒城县工商局调取了2006年9月11日原告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上明确载明房屋租期为八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诉争的房屋租赁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同租期不一致,且无法进行鉴定确认,但根据第三方持有的证据,即舒城县供销社党组会议纪要以及舒城县工商局的档案资料均证明双方的租期应为八年。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原被告自2006年8月24日约定了2008至2012年房屋租金后一直未作调整,该租金显然过低,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合理原则,且与目前市场租房交易习惯不符。因双方诉争的租期是六年还是八年的问题,故在认定租期为八年的同时,应对合同最后两年的租金进行合理调整,本院酌定为每年增加租金70000元,即每年租金为2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06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房屋租金为每年246000元,第一年增加的70000元租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其余176000元以及第二年租金246000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分四次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前三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0元,原、被告各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凤维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