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李建人。被告周子根。
原告李建人为与被告周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子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人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案涉借款时间实际早于2010年,借款后被告曾出具借条,但被告无法还款,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0年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此后,被告以价值20000元的电线、塑料管等建筑材料冲抵债务,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周子根未作答辩。原告李建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子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以价值20000元的建筑材料抵扣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由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可予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以建筑材料冲抵20000元债务,故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子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建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3950元,由原告李建人负担440元,被告周子根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澄
代理
审判员 陈维专
人民陪审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