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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961号

常忠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城东支公司、豆昌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961号常某某诉某保险公司、豆某某、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2)浦江民初字第961号原告常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娄某某,系某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豆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窦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生。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豆某某、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窦某某驾驶被告豆某某苏AXXX**轿车沿海院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揽月山庄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轿车左侧门擦到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104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被告豆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豆某某辨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车是豆某某借给窦某某驾驶的。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已经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及4000元现金。

被告窦某某辩称,我是借豆某某的车子驾驶的,在驾驶时出了事故,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6时许,被告窦某某驾驶被告豆某某所有的苏AXXX**轿车沿本区江浦街道海院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揽月山庄路口时,适遇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轿车左侧门擦到摩托车,造成原告常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常某某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后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车祸致常某某右股骨大粗隆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常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6个月为宜,其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XXX**轿车为被告豆某某所有,被告窦某某是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豆某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又查明,本起事故中,被告窦某某已垫付原告常某某医药费6009.35元,支付给原告常某某现金4000元,共计10009.35元。被告窦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常某某受伤,被告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窦某某驾驶借用被告豆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窦某某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豆某某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窦某某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09.35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15元/天的标准偏高,应以1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天,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90天×12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2100元/月×3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2400元/月×6个月),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工资表和领取工资的明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有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等相应的误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14400元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合计85147.35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587.35元(6009.35元+216元+1080元+5400元+14400元+52682元+3500元+300元),另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468元,由被告窦某某承担10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人民币83587.35元;被告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人民币1092元(因窦某某已垫付10009.35元,此垫付款与赔偿款1092元相抵后,窦某某多支付了8917.35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款83587.35元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窦某某)。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107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判员  黄爱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