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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商终字第353号

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与徐炳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徐炳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商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顺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俊华。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炳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东。

上诉人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炳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2)衢江商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炳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与徐炳炎间存在玻璃买卖关系,经双方之间结算,确认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诉称的总货款为70446元,争议焦点为2010年4月23日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收到徐炳炎20000元预付款是否应从诉称的欠款中予以扣除。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和徐炳炎间玻璃买卖的交易习惯是徐炳炎下订单,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送货后再行结算,再有的就是即时清结的买卖。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诉称的货款包括江山彩虹城工地4月份货款42152元、5月份货款40872元,徐炳炎举证的是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负责人严江妹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收条,收条中明确载明系支付彩虹城预付款20000元。按双方的上述交易习惯及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举证的由其外甥女签名确认的对账单,如扣除20000元,应收回预付款收条,但收条现尚在徐炳炎手中,且严江妹的陈述与收条记载内容矛盾,如系此前的货款,就不应该出具预付款收条给对方。故认定徐炳炎的欠款数额为50446元。2012年6月28日,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炳炎支付货款71133元,利息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炳炎的举证可以证明其反驳的主张,予以采信。买卖合同成立且实际履行后,履行买卖价款系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故对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的徐炳炎欠款,予以支持。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提出的支付利息请求,因双方既无合同约定,而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的主要书证对账单中对还款时间及支付利率均无约定,故不予支持。2012年9月5日,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徐炳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玻璃货款50446元。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财产保全费740元,合计1554元,由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徐炳炎负担1100元。

上诉人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与徐炳炎之间不存在即时清结的买卖,均为累计滚动结算货款;徐炳炎于2010年4月23日支付的20000元,实际上已经冲抵了徐炳炎于2010年4月7日订单项下的货款,不应再冲抵本案的款项;本案事实可以通过计算总的交易量和总的支付款来确定欠款数额。上诉人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炳炎向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446元。

被上诉人徐炳炎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7日,徐炳炎为彩虹城工地向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订购玻璃35563元,项下货物于4月16日至22日分十三次送货完毕。2010年4月22日,徐炳炎为彩虹城工地再次向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定购玻璃38375元。次日,严江妹向徐炳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徐炳炎玻璃预付款贰万元正。(彩虹城)玻璃款收人:严江妹2010.4.23”。后徐炳炎在5月和6月又与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发生了几次交易。2011年2月19日,徐炳炎外甥女陆莉芽与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彩虹城工地与巨化工地未结算的货款总额为109133元。徐炳炎在对账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支付共计38000元。一审期间经双方重新对账确认,将衢州工地和江山彩虹桥(城)工地上未结算的货款总额调整为108446元。

本院认为: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和徐炳炎之间存在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衢州工地和江山彩虹桥(城)工地上未结算的货款总额为108446元,徐炳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计38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4月23日收条上载明的20000元预付款是否应从本案讼争的货款中扣除。对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该20000元预付款已冲抵4月7日订单下货款之主张,

本院认为:其一,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4月7日订单为复印件,严江妹用红笔标注“已付清严江妹”字样,结合徐炳炎关于货款两清的交易订货原单撕毁的陈述,形成了徐炳炎已支付过该款项的客观表象,现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提出该此交易货款非现金交易,而是用本案讼争的20000元预付款收条及5月3日15550元预付款收条抵扣,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二,徐炳炎提供的五张收条中既有“玻璃款”也有“预付玻璃款”,说明双方对于货款和预付款的性质是有明确认知的;其三,争议的20000元预付款收条出具时间为4月23日,而4月7日订单项下货物已于4月22日交付完毕,货款总额也已确定,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在徐炳炎仍有欠款的情况下出具预付款收条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说,即使该20000元的确是用以预付以后的交易,之后结算时冲抵了4月7日的货款,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也应当收回预付款收条;其四,虽然20000元的预付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2月19日对账之前,但陆莉芽与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对账确认的欠款即双方在彩虹城工地和巨化工地未结算的货款,并非扣除支付部分后尚欠的货款。综上,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讼争20000元预付款已实际冲抵了之前欠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山市康辉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

审判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楼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