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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759号

董珍娥诉刘艳芹、李小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董珍娥,刘艳芹,李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董珍娥,女,生于1961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芹,女,生于1986年3月13日。被告李小龙,男,生于1984年10月14日。委托代理人刘艳芹,女,生于1986年3月13日。系被告李小龙之妻。

原告董珍娥诉被告刘艳芹、李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岁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珍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剑锋,被告刘艳芹,被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珍娥诉称,2012年6月9日晚8时许,二被告来到我经营的陇县百隆商城小乖乖童车店,声称2012年春节前在我店买的电动童车质量有问题,我告知二被告自己在2012年2月份才开始经营电动童车,让他二人到其他店内询问,二被告离去不久再次返回我店内坚称童车是在我店内购买,并恶语辱骂我。我即与第一被告发生口角,第一被告竟出手打我,我还手时遭第二被告殴打倒地。我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二被告支付了我部分医疗费3000元后,拒绝赔付其余损失。现我要求判令二被告再赔偿我剩余损失25480.4元。

被告刘艳芹、李小龙共同辩称,我孩子的童车就是在原告的店内买的。童车买回去出现问题后,我们前后几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均无结果,我们便想去别的商户处修理,但都因童车不是在别的商户处购买而未能修理。我们最终还是找原告处理,原告否认该童车是在她店内购买,在给他儿子打电话时,口出脏语,我气愤至极,就一巴掌打在原告脸上,原告也打我,并叫来他人殴打我,掐住我脖子,只不过我没有住院。我丈夫没有打过原告,就只是我打的一巴掌。我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陇县百隆商城小乖乖童车店店主。2012年6月9日晚,被告刘艳芹、李小龙因购买的童车出现问题需要修理与原告发生争执对骂,引起打架,被告刘艳芹即在原告脸上打了一巴掌,双方遂撕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家人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以“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面部及胸部擦挫伤”住院治疗31天出院,支付医疗费5674.7元,其中,被告刘艳芹、李小龙垫付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98.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32元,文印费120元,手机损失800元,精神抚慰金2300元,其他损失5800元,共计28480.4元。除去二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再实际赔付2548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复印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在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海娥、张玉芳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佐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刘艳琴、李小龙在因购买的童车出现问题需要修理找原告协商处理过程中发生争执,引起撕打,二被告致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二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该损害后果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处理自己与消费者间发生纠纷时方法欠妥,且不够冷静,致使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自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在住院期间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医疗费,因无医嘱,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于2012年8月19日在宝鸡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3元,因不能证实该医疗行为与被告的损害行为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误工费为60元/天,护理费为40元/天。交通费、复印费根据案件实际确认为交通费50元,复印费为85元。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手机损失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刘艳芹、李小龙共同赔偿董珍娥医疗费5674.7元,误工费1860元,护理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50元,复印费85元,共计人民币9819.7元的80%,计人民币7855.76元,除已付的3000元,再实付人民币4855.76元。剩余20%计人民币1963.94元,由董珍娥自负。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董珍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董珍娥负担78元,被告刘艳芹、李小龙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岁保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菁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