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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

何芬诉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芬,杜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883号原告何芬。委托代理人王联超。被告杜晓东。

原告何芬与被告杜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潺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联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芬诉称,被告杜晓东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杜晓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晓东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何芬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芬人民币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晓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欠条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芬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晓东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620元,由被告杜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潺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