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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未民张初字第00779号

杨丽萍与姚小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张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2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利,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生活细节等方面矛盾不断加剧,经常吵架、打架。2011年4月30日被告及被告之子对其大打出手,致其身体多处受伤。2011年11月其向未央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后判决不准离婚。其对这个家尽心尽力,但被告不关心其,反而动辄打骂,在这个家中毫无尊严可言。现双方已经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是为了过日子才结婚,其与被告的关系相处的也不错。被告现在自己不回家,并不是其不让被告回家。2011年4月其确实打了原告,派出所已经处理完毕。其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均系再婚,2008年10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2011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形成诉讼。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天然气灶头和油烟机、电磁炉各一个。庭审中原告称结婚后村上曾分配征地款1.8万元被被告领取,被告承认分配1.3万元但称已经用于租房、看病和旅游花销。被告称其给原告缴纳部分养老保险,原告称被告给其交的钱都是用村上分配的钱交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在前一次起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明显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天然气灶头和油烟机归被告所有,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的村上分配款,考虑已经用于花销和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不能证明该款仍存在,故不再进行处理。双方所称债务,均未提供证据,且对方均不认可,故不予采纳。拆迁安置部分,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天然气灶头和油烟机归被告所有,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薛敏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