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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9号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14)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399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购买原告配件一套,(附证1/双某章的送货单),所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仟捌佰玖拾元整(¥9890.00)。(附证2/双某章的报价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90元及逾期付款金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一套,货款9890元(含人工费500元),原告于当日送货并安装完毕。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如逾期缴付,需加过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报价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8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凡

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

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创业(兼)

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