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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民初字第939号

肖吕凤与常杰、河南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常某;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运输分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杨某某。被告常某。被告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周口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常某、被告某实业周口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实业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常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8日10时左右,常某驾驶“豫PXXX**、豫P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尧化门金尧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挤压到中心绿化带的石墩,导致轮胎发生爆炸,将路面石子激飞,飞溅的石子击伤在事发路段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肖某某的右眼,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豫豫PXXX**豫豫P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某实业周口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9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某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578.83元(医疗费282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60元,原告损失中已包含被告常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被告某实业周口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医药费10903.3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是由被保险车辆碾压路边石墩,导致爆胎溅起的石子造成原告眼部受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是意外事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一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10时左右,常某驾驶“豫P豫PXXX**P豫PXX**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尧化门金尧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挤压到中心绿化带的石墩,导致轮胎发生爆炸,将路面石子激飞,飞溅的石子击伤在事发路段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肖某某的右眼,造成肖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X豫PXXX**X豫PXX**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某实业周口分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另查,肖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5日在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治疗7天,于2011年12月30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复杂视网膜复位术+前膜术+前房冲洗术+虹膜周边切除术。出院诊断:1、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伴脉络膜脱离;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眶壁骨折;4、右眼球破裂伤术后。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6757.63元,其中常某垫付7000元,肖某某支付9757.63元。出院后,肖某某自付医疗费11475.2元。常某另付急诊医疗费3903.38元。肖某某就其伤情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右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某某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肖某某支付鉴定费2860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常某提交的证据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是意外事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右侧车轮挤压道路中心绿化带石墩,导致轮胎发生爆炸,被告常某的驾驶过错行为与轮胎爆炸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轮胎爆炸后,激飞路面的石子,将原告的右眼击伤。轮胎爆炸激飞石子,是导致原告右眼受伤的直接原因。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并非意外事件,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实业周口分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及现有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8232.83元,其中被告常某垫付7000元,原告肖某某自付21232.83元。另被告常某支付医疗费3903.38元。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232.83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规定为18元/天×7天=12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方对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及伤情,酌定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方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但认为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60元/天×7天+50元/天×53天=3070元。5、误工费1500元/月×5个月=7500元。被告方对误工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6341元/年×20年×30%=158046元。因被告方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方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考虑本案中被告的过错、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各项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认为,根据就诊次数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眼睛受伤,前1、2次打车就诊可以认可,但之后每次都打车,属于扩大损失,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肖某某的损失为205994.83元。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23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207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78.83元由被告常某、被告某实业周口分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肖某某。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2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307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8391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肖某某。被告常某垫付的医疗费10903.38元因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常某自行至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3916元。

二、被告常某、被告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78.8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6.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586.5元,由被告常某、被告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运输分公司连带负担(该款原告肖某某已预交,被告常某、被告河南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口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睿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