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莲刑初字第00753号

张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7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1999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经减刑于2004年1月释放。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城西客运站出口前,恰逢被害人陈某某和其爱人赵某某途经此处,张某某驾车上前将陈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65元)及吊坠(价值人民币1044元)抢走,后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和出示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市城西客运站出口前,恰逢被害人陈某某和其爱人赵某某途经此处。张某某驾车上前将陈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4909元)抢走。后张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破案后被抢项链及吊坠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7月31日14时30分许,陈某某佩戴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在本市城西客运站出口前被一男子抢走,后该男子被现场抓获。2、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枣园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莲湖区冶金厂十字东南角将张某某抓获。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承认属实。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另证实,在过路群众帮助下将被告人抓获,后来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5、查获记录证实,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害人已将被抢物品追回,民警现场查获作案用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6、陕西省宝石金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65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044元。7、被告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印证了案发经过。8、被害人陈某某所书领条证实,破案后被害人已领回被抢赃物。9、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1996)碑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1999)碑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黄陵监狱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0、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先被强制戒毒。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成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抢夺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作案用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

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