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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95号

卢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9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冯顺平,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芳、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在神木镇铧山桥附近租房处饮酒后,来到邻居杨某的家中,持刀威胁欲实施强奸,被害人趁机逃跑后报警,公安人员随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且系临时起意,又能够认罪,希望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神木县神木镇铧山桥附近租住的房屋内与朋友饮酒后,独自来到对面的邻居杨某家中并关上房门,当杨让其出去时,被告人随即拿起房间内放的一把菜刀逼住被害人,强迫其脱衣服,意图发生性行为。被害人杨某称其身上来例假,要求去厕所,并乘机逃出屋外向他人求助后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在被告人的住处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29日17时30分左右,接到报警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回到她的朋友为她租住的房屋内,开着门正在收拾房间时,对面的一个男子进入她的房内并躺在床上,她将这个男子赶了出去,过来一会,这名男子再次来到她的房间并将门反锁上,随手拿起菜架上的一把菜刀,指住她的脖子让她脱下衣服,她便说身上有“例假”,该男子不相信还让撩起裙子看了一下,她说要去换纸,该男子不让,并说就在房间内换,还说他不看同时捂住眼睛,她便趁机逃出房外大哭,邻居听说这些情况后报了警。同时证实被告人当时喝过酒。3、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的邻居,2012年7月29日下午5时30分许,她在自己的房间内睡觉时,听到旁边房间刚来的一个女孩说了几遍“你出去”,之后又听到说“你把门关了干什么”,接着听到这个女孩说“大哥,求求你把刀放下”,说了好几遍后,又听到这个女孩说“我来例假了,让我出去换个纸”,这个女孩好像从门口出去了,她看到隔壁住的男子站在门口。然后她就过去听到女孩给朋友在电话上说刚才的事,女孩随后让她帮忙报了警。4、公安巡逻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巡警任林军、刘斌二人于当日下午5时30分左右,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后,在嫌疑人的房间内将其抓获。5、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安排,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作案工具菜单一把进行扣押的事实。7、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于2012年7月29日下午17时许,他酒后来到邻居的家中,看到一个女孩独自在家,就进入房间并关上房门,拿起旁边放的一把菜刀,指住那个女孩让她脱下衣服,准备和她发生性关系,但那个女孩说来例假了,他不相信,那个女孩便把裙子撩起让她看了内裤一侧的卫生巾。那个女孩又说要去外面换卫生巾,他说不能,就在房间内换,他捂住眼睛不看,之后那个女孩去了外面,他也去了卫生间,之后听到那个女孩在院子内边哭边打电话,他就回到自己的房间,约十多分钟后就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8、辩护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六张,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现场房屋的陈设及方位情况。9、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杨某赔偿1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不良记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意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应构成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免除处罚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在实施犯罪中,因被害人身体的正常生理周期反应,向被告人提出要求外出方便,而被告人不许,并要求在室内进行,同时承诺自己捂住眼睛不看,从而被害人趁机逃出屋外向他人求助,据此,被告人的行为未能得逞,不是基于其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而是被害人自行利用时机逃出现场,从而避免受到不法侵害,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平时表现良好的观点,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见远

审 判 员  张 扬

代理

审判员  王志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拓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