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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1166号

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广德。

委托代理人:王金府。

委托代理人:殷坤仪。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东。

委托代理人:陈明贤。

上诉人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金小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OEM委托定牌生产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生产”Dynasty”(丹丽)品牌洁具产品,其品名、型号、规格和颜色由被告书面指定;2、被告在原告每一批次交货后的次月20日前付清75%货款,每一批次交货后十三个月内支付15%货款,每一批次交货后二十五个月内付清余下的10%;3、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生产产品并陆续发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生产产品总金额为911089元(含税),被告已支付货款312600元,尚欠598489元未支付。原告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5984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辩称:

一、对合同关系的存在无异议,对合同金额有异议。双方交易总金额为813379元,已付312600元,尚欠500779元。

二、尚欠的余款内有部分未到期。

三、违约金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每笔货款应该按照到期付款日结算时间计算,不是笼统的计算欠款。

四、原告方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且逾期交货。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洁具定作业务,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59848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75%的货款应在交货后的次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该到期货款,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余下的货款598489元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明显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降低,该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予以驳回。911089元×75%=683316.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12600元为370716.75元,此款应在每批次交货后次月20日前给付,原告要求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妥,598489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逾期交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起反诉,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7月26日判决:

一、被告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598489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70716.75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止;以59848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945元,由被告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为598489元。1、对方提交的证据4《发货结算清单》缺乏原件。一审对该证据已不予采信。2、对方提交的证据6《结算单》中,所显示的2011年5月15日价值94070元的货物,没有相对应的发货结算清单,对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送货的事实。结算单虽有我方人员的签名,但由于涂改痕迹明显,对方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涂改是真实并且经过我方确认的。如果需要申请鉴定,也是由对方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3、对方开具的发票明显早于结算单的日期,且开票金额明显高于对方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我方是被动接受发票,接受发票并不等于我方确认发票金额就是总货款金额。

二、一审判决我方全额支付货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有一部分货款是尚未达到履行期限的。按照约定,我方并不承担付款义务。2、我方并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款只是规定合同中所约定的具体违约责任方式。对方要求我方付款的理由是因为我方逾期付款,属于严重违约,并没有要求适用上述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3、一审对于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属于扩大化的解释。

三、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予以计算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拖欠货款金额。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都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与作为承揽人的被上诉人浙江康尔特洁具有限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交付定作物,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598489元的证据是否充分。

二、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上诉人对于未到期的款项是否也要履行支付义务及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是否错误。

三、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过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为支持其欠款金额598489元的主张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有铅笔书写的内容包括业务发生总额和未付金额及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王桂英签字,上诉人采购人员徐武祥也在该结算单的右下方签字确认。上诉人不认可该结算单上的余欠金额598489元,称铅笔书写内容有涂改痕迹。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签字人的身份和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铅笔书写内容持有异议。该结算单上的余欠款虽有涂改痕迹,但总金额没有涂改迹象,由于双方对已付款无异议,总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也可以得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为598489元。故原审法院以该份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合计金额932200元。上诉人承认已向相关税务部门办理抵扣税款手续。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双方实际发生业务额的证据使用,但能够印证双方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及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称双方交易总额为813379元,尚欠500779元,对此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598489元的证据是充分的。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为598489元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每一批次交货有按比例分三期付款的约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本案所欠款项的第一期付款期限已届满,未支付到期的款项已超过全部欠款的五分之一,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论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逾期违约的规定,还是参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均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欠款59848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其全额支付货款不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上诉人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上诉人在一审已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审法院也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予调整,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再予以调整,认为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予以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丹丽洁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小鸣

审判员  叶雅丽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