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龙商初字418号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崇进、柯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崇进,柯红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418号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祖俊。

委托代理人:刘荣生。

被告:李崇进,

被告:柯红红,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崇进、柯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崇进、柯红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李崇进于2009年8月21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在2010年8月10日归还,并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柯红红签订还款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李崇进归还借款1000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被告柯红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崇进、柯红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李崇进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8月21日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0年8月10日归还,该借款由被告柯红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崇进取得1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李崇进于2009年8月21日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在2010年8月10日归还,借款利率为5.7525‰,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罚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柯红红签订还款保证函,承揽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利息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崇进发放借款10000元,然被告李崇进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0年6月20日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柯红红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借款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柯红红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崇进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柯红红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条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柯红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崇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傅建华

审判员  袁海鳌

审判员  吴菊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渝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