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祝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祝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姐姐在万松岭相亲会为原告相亲时认识被告。第二天原告随姐姐一起去被告住所地与被告见面。由于原告年纪已大,在未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就与被告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待在家里不去工作,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争吵。在原告怀孕期间,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女人交往。××××年××月××日原告在绍兴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儿子出生后二个月内,被告仅来看过原告母子二次,期间从未拿出钱或买一些奶粉营养品之类的东西,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父母支出。9月17日,原告母子回家,发现只有70余平方米的房子被告妹妹一家三口也住在那里。原告在家居住不到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及其妹妹等人多次威胁原告,原告无奈于10月17日被迫离家回到父母家中生活。被告父母还到原告父母家里来闹事,踹门,发短信威胁我。去年结婚的时候,被告没有拿出一分钱,操办婚礼的费用都是原告出资的。去年年底的时候原告姐夫看到我们家里比较困难,还汇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生育的费用18000元被告也应该承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9月初经相亲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薄弱,但结婚应系婚姻双方慎重的选择,离婚亦应慎重,况且双方在婚后已生育一子,建立起一起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