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277号原告王宗奋。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赵君儒,系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裴健。
原告王宗奋诉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和、赵君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裴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因校区建设缺少资金于2010年12月7日与自己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年利息为1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协议将本金和利息总额写为借款总额,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因校区建设缺少资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与原告王宗奋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6日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息为12000元,合同将本金和利息总额约定为借款总额即112000元,并且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被告到期后逾期支付原告价款总额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原告在签合同当月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出具了112000元收据,合同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在2012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协议款项被告均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息12000元,借款总额为112000元;2、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的收款收据,证明在2010年12月7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到款100000元,并约定承担利息12000元。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庭审调解,亦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因校区建设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未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到期未还,原告诉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在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1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7日的违约金24400元。诉讼费用3066元,由被告西安华光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