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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321号

李某某与唐某某、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XXX,唐仕东,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321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仕东。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蜀州北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宋申乾,经理。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代表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旭。

原告XXX与被告唐仕东、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唐仕东、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唐仕东驾驶川A804**号货车沿新石路向石板滩方向直行至石板滩镇集体村8组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X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XXX受伤,所骑车辆受损。新都区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仕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558元,该款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仕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A80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唐仕东系川A804**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唐仕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930.19元,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仕东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唐仕东是川A804**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为川A804**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第三人愿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唐仕东驾驶川A804**号货车沿新石路向石板滩方向行至石板滩镇集体村8组居安利建材市场门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X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XXX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0107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仕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XXX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唐仕东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6930.19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两月,加强营养。2012年5月23日原告XXX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25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XXX一直在外务工,从事非农职业。原告XXX需要扶养的人有父亲李盛元,现年60周岁;母亲钟赤芳、现年58周岁;李盛元、钟赤芳均系农村居民,原告XXX系二人独生子;被告唐仕东系川A804**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川A80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为川A804**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讼主体身份信息、原告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新都区公安分局三河派出所居住证明、新都三河牛奶厂工作证明、成都双联工具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车辆挂靠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依据该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仕东应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根据被告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字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6930.19元。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5%,即自费药为16930.19元×15%=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3、护理费60元/天×25天=15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31489元/年÷365天/年×(院外休息60天+住院治疗25天)=7333元;6、残疾赔偿金109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XXX一直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XXX的残疾赔偿金,即17899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盛元)4675.5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钟赤芳)4675.5元/年×20年×0.2=109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X因伤致残遭受的精神痛苦应予补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确定为8000元;8、伤残鉴定费1825元。第三人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9项共计146088.19元,此款由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XXX(146088.19元-120000元-自费药2539元-鉴定费1825元)×70%=15206.93元;由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唐仕东连带赔偿原告XXX(2539元+1825元)×70%=3054.80元,该款与被告唐仕东于诉前支付的医疗费16930.19元品迭后,原告XXX应退还被告唐仕东16930.19元-3054.80元=13875.39元,该款可从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支付给原告XXX的款项中扣除,即第三人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支付被告唐仕东13875.39元,支付原告XXX120000元+15206.93元-13875.39元=121331.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支付原告XXX121331.5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支公司支付被告唐仕东13875.39元;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德负担410元,被告唐仕东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善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