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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075号原告李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双方于2001年认识,系同学关系;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婚生一女李某丙,现随被告居住。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没有。

三、是否存在可准许离婚的情形:不存在。原告认为双方婚后无法有效沟通,感情日益淡薄,被告父亲强势介入影响其正常家庭生活,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矛盾;被告称其父母已搬离被告住处,被告也决意不再让父母干涉其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四、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情况:原、被告称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花园X栋X单元X的房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花园X栋X层X号的房产;车牌号粤B**日产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车牌号粤BX**雪佛兰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甲)。

五、影响子女抚养权的情况:原告称其是公务员,工作及收入均相对稳定;原告称被告目前就职于深圳市XX事业发展中心,工作稳定性和发展性没有良好的保障。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判令准许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分割共有财产。

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意识到对原告的疏忽并向原告表示歉意,称被告父母已经搬离被告住处,并且决意不再让父母干涉自己的家庭生活,另外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希望与原告共同抚养孩子。裁决结果基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原是同学,后结为夫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均有正常的工作,并有一女,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在所难免。但孩子尚小,需要夫妻双方共同营造良好的氛围让孩子健康成长。被告父母的干涉,虽然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的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不构成根本性矛盾,不存在原则性问题,不能成为离婚的理由。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共同解决问题、培养和建立融洽的夫妻感情,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和睦的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庆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添鸿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