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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413号

董彦超、李杰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董彦超,李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彦超,农民,无户籍。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6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杰,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2012年6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彦超、李杰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彦超、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彦超骑摩托车驮带被告人李杰,来到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集市,尾随步行的受害人张立贤至大坎村十字街南时,李杰乘张立贤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价格鉴证,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4250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彦超、李杰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彦超、李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董彦超骑摩托车驮带被告人李杰来到唐山市丰润区小张各庄镇大坎村集市伺机抢夺,发现步行的受害人张立贤戴金项链后,便尾随其至大坎村十字街南侧,被告人李杰乘张立贤不备,将其金项链抢走。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战友臣及王某抓获。经价格鉴证,张立贤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4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董彦超、李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受害人张立贤关于被抢经过的陈述。3、证人战友臣、王某关于抓获被告人董彦超、李杰某的证言。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扣押二被告人作案用摩托车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结论书。6、涉案黄金项链照片及唐山市五洲金行购货凭证。7、被告人董彦超父亲董士宝、叔叔董士昆关于董彦超出生日期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彦超、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彦超、李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彦超、李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彦超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陆左刚

审 判 员  许玉山

代理

审判员  刘秋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