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五初字第440号原告温××,女,50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蔚英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男,53岁,满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永平,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温××诉被告毕××、被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南店村委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及委托代理人蔚英娣、被告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店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诉称:原告与被告毕××原为夫妻关系,2006年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7.2亩,2010年5月前承包地被征用时按每亩6万元进行了补偿。2010年5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征土地从每亩6万元增加至每亩12.7万元,增加的征地款在发放前原告已告知被告南店村委会此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单方全部给予被告毕××,结果村委会又以家庭名义全部给了毕××,给原告造成无法追回的重大损失,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毕××追索无果的情况下又向被告村委会追索,因采取的方式过激造成原告身体损伤,此时,被告村委会出具了征地补偿支付及结余情况说明:明确原告名下承包地2.6亩土地补偿款每亩12.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返还原告征地补偿款174200元(2.6亩×6.7万元)并判令被告南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毕××辩称:被告没领过钱也没签过字,原告应告大队才对,被告没扣原告的钱,原告没有理由告被告。被告南店村委会未到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毕××原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2010年5月20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中,法院(2010)新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家庭成员3人,共承包土地7.2亩,其中温××2.6亩,毕××2.6亩,毕智力2亩,后承包地被全部征用”,在离婚判决中对2010年5月20日前的征地补偿款43.2万元已作出处分,2010年6月20日因征地补偿款增加补发10.5万元,该款由毕××领取。2010年8月8日温××领取“三道渠”1.7亩承包地青苗补偿款459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新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法院强制从被告南店村委会保留的原被告的征地补偿款中执行给原告温××271535元,现原告家庭征地补偿款在村委会扣除部分借款后剩余255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4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会证明及村委会关于毕××、温××、毕智力承包地补偿款支付及情况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增加补发部分土地补偿款应按原告实际承包地2.6亩计算,要求二被告给付1742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在于被告毕××领取了多少钱以及被告南店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被告毕××在离婚后除单独领取10.5万元土地补偿款外,其他款项并未领取,被告南店村委会在给被告毕××发放10.5万元补偿款外也未再发放过任何款项,故被告毕××应将10.5万元土地补偿款按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面积分割,将原告应得的份额返还原告,在此发放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请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其他补偿款项271535元中,原告认为其收到的271535执行款项中有一部分本应就属于自己,对此,应在正在进行的法院执行程序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3791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承担2960元,被告毕××承担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翠英
审 判 员 牧 人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