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法,男。被告张文跃,农民。被告张书斋,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文跃、张书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跃、张书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张文跃由被告张某担保向我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9.9‰,归还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8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文跃、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借款人为张文跃,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于购油流动资金。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贷款利率9.9‰,逾期上浮50%。2、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张文跃的签名及指纹。3、张文跃的申请书4、张某的保证书被告张文跃、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7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社与被告张文跃、张某签定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文跃,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逾期上浮50%,借款用途为购油流动资金,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跃、张某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张文跃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跃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58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书斋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张文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