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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陇民初字第00743号

边九文诉被告王文科、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申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边九文,王文科,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申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边九文,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科,男,生于1958年4月24日。被告王东,男,生于1984年2月28日,系王文科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负责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锋,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申建军,男,生于1968年11月16日。委托代理人高兴胜,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边九文诉被告王文科、王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公司)、申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九文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王东、人保清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被告申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高兴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九文诉称,2012年5月25日7时许,我乘坐被告申建军驾驶的陕CKF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王东驾驶王文科所有的陕C1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后我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中,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请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东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原告将自己垫付的16416.20元予以返还。被告王文科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保清姜公司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认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被告申建军的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7时许,原告边九文乘坐被告申建军驾驶的陕CKF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相对而行的王东驾驶王文科所有的陕C19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边九文受伤。后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下端挫裂伤”等病症,花去医疗费13016.2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垫付给原告16416.20元。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清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陇公交事认字(2012)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与查明的事实一致,王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申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边九文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症及治疗情况;3、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8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住院结算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3016.20元,门诊处方及购药票据证实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为892元;5、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00元;6、复印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为58元;7、张建玉证言、领条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铁大门一副,经修理花去修理费6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客观证实了案件的关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驾驶人王东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向左侧车道,与申建军驾驶的违规超宽载物、载人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受伤。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16.20元,门诊费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复印费5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财产损失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54天计算,每天考虑60元为宜,误工费结合案件定残及原告属于电焊修理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考虑150天,每天计算80元较妥;被告宝鸡清姜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鉴定等实际情况考虑3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既无医嘱,也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清姜公司认为应当分项赔付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边九文医疗费13908.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1005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人民币42524.20元;

二、边九文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外的复印费58元,由王文科赔偿70%,计人民币41元,王东负连带赔偿责任,申建军赔偿30%,计人民币17元;

三、由边九文返还王东垫付费用16416.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王文科、王东负担1272元,申建军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亚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腊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