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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1422号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23)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明景,李明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振法,男。被告靖明景,农民。被告李明恩,农民。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靖明景、李明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两宗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明景、李明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靖明景于2009月4月9日向我社借款两笔共12300元,合同利率均为10.1775‰,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7日,由被告李某担保。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尚欠我社贷款本金12300元,利息6004.62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靖明景、李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借款人均为靖明景,借款金额共123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均为10.1775‰,贷款逾期后上浮50%。2、借款借据两份,上有被告靖明景的签名及指纹。3、靖明景的申请书两份。4、李某的保证书两份。5、5、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靖明景、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月4月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桥信用社与被告靖明景、李某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均为靖明景,借款金额分别为7300元和5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为养鸡,保证人李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两笔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7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12300元,利息600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明景、李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靖明景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明景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2300元,利息6004.62元及自2012年7月2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明恩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靖明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