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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行初字第19号

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志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衢江行初字第19号

原告: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毛武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中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炳水。(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正权。

第三人:毕志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勇。

原告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毕志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单位,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于2012年11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姜辉、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正权、第三人毕志喜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毕志喜的亲属管水琴与原告顾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清楚,管水琴于2010年10月6日14时45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1、管立水证明1份;2、毛秋香证明1份;3、被告对毛秋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4、被告对毕志喜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劳动合同书1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复印件;3、管水琴死亡证明1份;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5、管水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管水琴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管水琴亲属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8、原告企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

原告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上下班时间。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夏季上午上班时间为7:30-11:30,下午为13:30-17:30;冬季上午上班时间为8:00-11:30,下午上班时间为12:30-17:00。事发当日管水琴的下班时间应为17:00,而管水琴是在下午14:45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明显不是合理下班时间。事发当日,原告的机器发生故障,但修理人员正在抢修机器,车间工人处于待工状态,厂长和车间主任决定待机器修好后继续安排生产作业,并未安排工人下班,但是管水琴、周水芬等人无视公司规定,擅自离岗外出。后机修工确认当天无法修理好机器,原告负责人才决定安排贴纸工段工人下班并签发出厂单,而此时管水琴已经被车撞倒。后经查阅,在事发前后,并无管水琴的事假记录及出厂单记录,也无厂长和车间主任给管水琴签发的出厂单,足以证明其系擅自离岗。故原告认为管水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代理人对张理军、刘日明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管水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不是原告所安排的下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工伤认定阶段,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并经调查核实后,认定管水琴是于2010年10月6日14时45分左右,驾驶电瓶车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毕志喜在陈述答辩时认为:同意被告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毕志喜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5、6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2、3、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毛秋香、管立水等人与管水琴是工友,关系较好,其证言有倾向性,不足以证明管水琴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毛秋香、管立水系管水琴工友的同时,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异议不成立,且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笔录中的证明内容与被告调查确认的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张理军、刘日明系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证言有倾向性,且作证地点、作证内容都高度一致,故第三人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笔录中均提到的事发当日机器故障、车间主任安排提前下班的事实,与被告调查确认的管水琴因原告机器故障被安排提前下班的事实相印证。原告所称的管水琴系原告安排提前下班前擅自离岗,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第三人及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毕志喜系原告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员工管水琴丈夫。2010年10月6日下午14时45分许,管水琴在从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中,在行至顾家门业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管水琴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9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管水琴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又向江山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2年6月18日,江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2)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27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顾家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 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