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军、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市区胜利西村1幢车库经营“爱之园”成人保健品店。期间,被告人章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4次从浙江省义乌市区某成人保健品店处批量低价购入“壮根男宝”等药品并加价予以销售,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2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章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壮根男宝”12盒等大量药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章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本院扣单及收据,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章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虎王中草药”1瓶等药品及本院扣押被告人章某的退赃款人民币120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莹莹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