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4701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道大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姚红毅。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敬亚。委托代理人侯屹立,西安市长安区一力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大羊村委会诉被告姚敬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姚敬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屹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0日,时任大羊村村委会主任私自以村委会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大羊村老商店租赁给被告使用,认为时任村委会主任未经民主议事规程,与被告恶意患通,暗箱操作,损害集体利益,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其与大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时任村委会主任起草的,合同上加盖了大羊村委会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时任大羊村委会主任的姚战礼在未召开任何形式会议,亦未与本村其他干部商议的情况下,以大羊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姚敬亚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大羊村委会将大羊村老商店三间房屋发包给本村6组村民姚敬亚使用,期限20年,每年承包费50元,承包费一次交清。2005年,时任大羊村委会主任姚战礼卸任时,未将该合同向后任村干部移交,亦未将该合同内容告知后任村干部。2012年5月,大羊村修路时,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交回老商店,被告拒绝。2012年7、8月份,大羊村村干部再次找被告要求腾房时,被告给村干部看了其与大羊村委会签订的老商店承包合同,仍拒绝腾房。2012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侵占原告的老商店并支付占用费1200元。被告以他和原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属合法使用原告房屋,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姚红毅汇款1000元,作为给原告交纳承包合同中约定的20年承包费,原告法定代表人拒收该款。2012年10月31日,原告另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持有的老商店租赁合同无效。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另案的庭审笔录、老商店现场照片等;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邮政专递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时,依法应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大羊村老商店承包合同时,时任村委会主任在未召开任何形式的会议,亦未与其他干部商议的情况下,就以大羊村委会的名义将本村老商店发包给被告姚敬亚使用,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承包费的约定仅为每年50元,明显偏低,损害了大羊村集体利益,可认定双方之行为属恶意串通,签订的老商店承包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与被告签订老商店承包合同的时任大羊村委会主任在2005年卸任时,未将该合同向后任村干部移交,亦未告知后任村干部合同内容,2012年7、8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时,才从被告处看到承包合同,知道了合同内容,原、被告间关于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2012年7、8月份开始计算,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老商店承包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民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