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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05号

傅东兴与何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东兴,何国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傅东兴。委托代理人祝甫良。被告何国义。

原告傅东兴诉被告何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8月27日,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傅东兴诉称:2008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傅东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国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4日、4月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8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何国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东兴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何国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项海波

人民陪审员  董 璟

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