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2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
法定代表人:鲁海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群洲,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被告:徐广夫,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顾宗兰,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华奇,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华刚,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与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徐华奇、徐华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群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徐华奇、徐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诉称,被告徐广夫于2011年3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人民币6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17日,由被告徐华刚、徐华奇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承诺书,现尚欠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保证债权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徐华奇、徐华刚归还借款人民币58073元及利息。被告徐广夫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顾宗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徐华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徐华刚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徐广夫及其配偶顾宗兰向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购生猪,被告顾宗兰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徐华刚、徐广夫、徐华奇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小组承诺书,被告徐华刚、徐华奇、徐华刚承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原告条件且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任一成员违反本承诺或信贷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对全体成员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及其他措施。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广夫、徐华奇、徐华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徐广夫人民币6万元,用途为购生猪,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利息基础上上浮20%确定,按月结息;由被告徐华刚、徐广夫、徐华奇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被告徐华奇、徐华刚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徐广夫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6万元交付给被告徐广夫用于购生猪。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5807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徐华奇、徐华刚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徐华奇、徐华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联保小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义务,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徐广夫、顾宗兰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073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诉请被告徐广夫、顾宗兰返还借款人民58073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华奇、徐华刚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承诺书诉请被告徐华奇、徐华刚对被告徐广夫、顾宗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华奇、徐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广夫、顾宗兰追偿。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徐华奇、徐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广夫、顾宗兰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罗庄支行借款人民币58073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华奇、徐华刚对被告徐广夫、顾宗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华奇、徐华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广夫、顾宗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徐广夫、顾宗兰、徐华奇、徐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咸瑞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