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2346号

罗德双、吴存明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3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德双,曾用名罗丁,农民,;因诈骗、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7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孔珂,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存明,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静、被告人罗德双及其指定辩护人俞孔珂、被告人吴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北面的小路上,乘胡明容不备,夺得胡明容的黄金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2209元。后被告人罗德双将该耳环卖给个体打金店人员王志华,案发后,王志华赔偿胡明容人民币1600元。2.2012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菜场西面超市门口,乘周俊玲不备,夺得周俊玲的钱包1只,内有维科牌手机1部和人民币1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3.2012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北干山南路育才东苑公交站附近,乘朱玉霞不备,夺得朱玉霞的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82元。4.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育才路中医院对面公交站附近的包子铺门口,乘李云花不备,夺得李云花的钱包1只,内有诺基亚手机1部和人民币3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642元。综上,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结伙抢夺4次,夺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43元。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将夺得的财物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明荣、朱玉霞、周俊玲、李云花的陈述,证人王志华、蔡红仔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结伙,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且夺得财物超过5000元,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双曾因违法被处罚、二被告人为购买毒品而实施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存明在共同抢夺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罗德双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德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存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罗德双、吴存明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新政

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