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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都江民初字第2553号

魏某某与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魏X华,杨X,杨X1,杨X2,杨X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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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魏X华。委托代理人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涛,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被告杨X1。被告杨X2。被告杨X3。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X华与被告杨X、杨X1、杨X2、杨X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杨X、杨X1、杨X2、杨X3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华诉称,1991年起,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正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其2002年11月去世。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达成了《西街35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对位于都江堰市西街35号房屋的分割及使用权达成了协议。2012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西街35号房屋拆除,原址重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杨正文形成了事实婚姻,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杨正文遗产的权利。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遗产西街35号房屋折价款4.5万元(按3平方米×1.5万元计算);支付西街35号房屋使用权补偿费1.5万元(按2年房屋租金计算)。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继承房屋折价款4.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杨X1、杨X2、杨X3辩称,原告从1991年起断续与被告之父杨正文生活,从1995年起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其2002年11月去世,属于非法共居关系,依法不享有继承权;2003年8月14日,被告误认为原告系杨正文合法的妻子,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并同意原告使用房屋,但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才知道原告并未与杨正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应为无效。原告诉请房屋使用权补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西街35号的房屋经公证继承后,已变更登记为被告共有,现根据市政府的文件规定拆除后原址重建,已与原告无关。西街14号房屋系清真寺所有,自解放前祖辈承租延续至被告,但原告侵害被告的承租权,在该房屋拆除时,签订协议取得置换房屋的承租权,被告保留诉争的权利。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魏X华与贾仕明于1983年5月登记结婚(再婚),于1989年7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杨X、杨X1、杨X2、杨X3系兄弟姊妹关系,其母王素仙于1987年12月去世后,其父杨正文与魏X华从1991年起至其2002年11月去世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位于都江堰市灌口镇西街35号建筑面积24.8平方米的2间砖木结构的住房,系杨正文、王素仙于1987年1月继承、析产杨洪顺及��赵氏夫妇的遗产(财产)所得。1998年3月24日杨正文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于1999年8月31日换证(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139**号)。2003年8月14日,原、被告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达成了《西街35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约定,该套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占2.976平方米,被告各占5.456平方米,变更产权登记后,所占份额的比例不变。同日,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政府拆迁西街35号房屋,被告以政府拆迁房屋评估价,支付原告2.976平方米的现款;安置房屋超面积的部分由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请原告1人长期居住,如再婚,被告收回房屋。同时,又约定,被告的祖父杨洪顺解放前承租的西街14号房屋的押金契约由被告杨X保管,该房屋仍请原告1人居住等。原告因西街14号房屋于2010年拆除后,又承租了一套60多平方米的公房。2010年3月10日,被告经办理《继承权公证书》后,于同月23日办理了西街35号房屋户名为杨X3,共有人为其他三被告的的产权变更登记(监证0168726)。2012年9月,被告按照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西街片区住房解困与片区保护性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将西街35号房屋拆除后,原址重建,现尚未完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西街35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书》、证人杜光芹的出庭证言、法民(1988)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照片9张、(2010)都证字第1674号《继承权公证书》、《房屋信息摘要》、照片6张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X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父杨正文在1994年2月1日我国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的1991年既已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杨正文2002年11月去世时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杨正文生前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杨正文去世后,原告为其法定的继承人,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签订的《西街35号房屋分家析产协议》及《协议书》,系包括对被继承人杨正文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进行继承分割的约定,应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位于都江堰市西街35号的房屋已由被告拆除后原址重建,现原告诉请按约定由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理由成立,但诉请按市场价每平方米1.5万元计算,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原房屋拆除后已失去评估的基础,为此,参照都江堰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西街片区住房解困与片区保护性改造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按每平方米3390元计算,另付搬家费1000元的方式,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088.64元(2.976平方米×3390元+1000元)为宜。原告提出被告支付房屋使用权补偿费的诉请,由于重建的房屋尚未建成,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提供新建房屋使用的理由与约定的内容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杨X1、杨X2、杨X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魏X华继承房屋折价款1108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魏X华负担530元;被告杨X、杨X1、杨X2、杨X3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有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