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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164号

应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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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原系杭州迈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赵瑜华,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应某及辩护人赵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通过���络从他人处购买了枪支2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枪支。该2支枪支经鉴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并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应虹、唐亮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现场照片、枪支鉴定书、枪弹鉴定书、枪支弹药上交(收缴)收据、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气枪2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应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应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枪支管理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其犯罪性���和情节,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亚青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来菘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