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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43号

於伟烈与戴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於伟烈;戴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於伟烈。被告戴华峰。

原告於伟烈诉被告戴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伟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於伟烈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住院需手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7月5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原告於伟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7月5日还清,月息2分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原告已将12000元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以借条(附收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但其实质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可以证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款项于2012年7月5日还清的事实达成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实际交付款项的凭证,双方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此生效。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华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项于2012年7月5日前还清。2012年6月7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存入户名为戴华峰,卡号为62×××82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戴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於伟烈借款12000元。如戴华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戴华峰负担。此款於伟烈同意戴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