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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940号

孙绍文与肖吉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绍文,肖吉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孙绍文。被告肖吉尚。委托代理人黄显翠,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绍文与被告肖吉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绍文与被告肖吉尚的委托代理人黄显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绍文诉称,2012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肖吉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东向西斜穿路口行驶至岙东路与李仙庄路口处,与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22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吉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肖吉尚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43元/天×77天),护理费8726元(113元/天×77天),误工费18675元,交通费1035元,营养费3980元,施救费130元,维修费6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47536.44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肖吉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人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0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肖吉尚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不合理的费用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肖吉尚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东向西斜穿路口行驶至岙东路与李仙庄路口处,与沿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绍文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孙绍文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2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肖吉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绍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孙绍文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膝部挫伤、关节积液。原告孙绍文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住院7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888.44元。原告孙绍文按照每天43元的标准主张7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原告孙绍文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肖秀芹为其陪护。青岛环中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载明:肖秀芹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3400元,因该员工的丈夫于2012年3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2年5月31日间护理丈夫,未来上班,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孙绍文据此主张护理费8726元(113元/天×77天)。2012年5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孙绍文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孙绍文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2012年5月8日,青岛星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载明:孙绍文系我单位瓦工,月收入349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孙绍文主张误工费18675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2012年3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孙绍文的委托出具青价交鉴字(2012)第03700004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陆鑫牌LX90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90元。原告孙绍文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孙绍文提交青岛市城阳区天福车行出具的发票1张(计690元),据此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90元。原告孙绍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施救费130元。原告孙绍文还主张营养费3980元、交通费1035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肖吉尚,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肖吉尚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吉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03.0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03.02元,住院预交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2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肖吉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绍文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肖吉尚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肖吉尚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吉尚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医疗费共计11291.46元(10888.44元+403.02元),其中原告支出8888.44元,被告肖吉尚支出2403.0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12元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7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20元/天×7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护理费应为6911.65元(32763元/年÷365天×77天×1人)。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

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证明书,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37天(77天+60天),误工费应为12297.35元(32763元/年÷365天×13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35元,本院酌情支持其77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69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青价交鉴字(2012)第03700004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记载摩托车损失价值为590元,故本院支持其维修费为59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2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6911.65元、误工费12297.35元、施救费130元、交通费770元、维修费590元,共计人民币33530.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12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共计人民币12831.4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831.46元,由被告肖吉尚承担。扣除被告肖吉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03.02元,尚应赔偿原告428.44元。原告的护理费6911.65元、误工费12297.35元、交通费770元、施救费130元、维修费590元,共计人民币20699元,均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绍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肖吉尚赔偿原告孙绍文经济损失人民币428.44元。

三、驳回原告孙绍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鉴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88元,由原告孙绍文承担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671元,由被告肖吉尚承担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与被告肖吉尚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孙绍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