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291号
原告:里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钟某某。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里某诉被告吴某某、成都鑫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诉讼中,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书面申请追加钟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通知钟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芸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5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钟某某,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18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F26**号重型货车在成洛路西平加气站黄土路口与刘吉驾驶并搭乘原告里某的川AAK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里某受伤。2011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1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里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需10000元。2012年5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里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川AF26**号重型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5970.8元(其中医疗费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542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35元);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川AF2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钟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吴某某系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川AF2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钟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同时,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钟某某确系肇事车辆川AF26**号重型货车车主,吴某某系钟某某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钟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20.36元、护理费5690元,合计51810.36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中: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过长,标准过高,应按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和四川省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15元/天;后续治疗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应当以住院时间计算50元/天;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金额。肇事车辆川AF26**号重型货车确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8时50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F26**号重型货车在成洛路西平加气站黄土路口与刘吉驾驶并搭乘原告里某的川AAK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里某受伤,两车受损。2011年1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111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里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拆除内固定术费用约需10000元。2012年5月31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里某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里某工作于四川省索蕾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里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收入5210元,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66元。肇事车辆川AF26**号重型货车为被告钟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系钟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钟某某为里某垫付医疗费46120.36元、护理费5690元。里某自愿承担护理费1390元,钟某某自愿承担护理费2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院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保险单、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纳税凭证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川AF2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里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里某十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钟某某、吴某某、成都鑫垚汽车运输公司应当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里某因该次事故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867.16元,有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7030.07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里某的住院天数,其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6天=92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及本地生活水平,里某应当获得营养费:(46天+60天)×15元=159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四川省人民医院为里某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中,医嘱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预计费用壹万元,⋯。”,里某应当获得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里某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应当获得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和里某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关于误工费。里某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及纳税凭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里某在四川省索蕾商贸有限公司拥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5210元,月纳税金额66元。其出具的公司证明证实里某因事故受伤误工扣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结合医嘱建议和里某的实际收入,其应当获得误工费:(5210元/月-66元/月)÷30天×106天=18175.82元。8、关于交通费。结合里某的住院地点、时间、次数、人数,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9、关于护理费。结合里某的住院天数、本地护工的收入状况,其应获得护理费:46天×50元/天=2300元。钟某某为里某垫付的护理费5690元,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承担1390元,被告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关于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里某因事故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835元,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2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339.98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川AF26**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向该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里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23398.98元,其中鉴定费835元、自费药7030.07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9865.07元由被告承担,品迭里某自愿承担的护理费1390元,余款112143.91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被告钟某某为原告里某垫付的医疗费46120.36元、护理费5690元,合计51810.36元,扣减其应承担的9865.07元,余款41945.29元由第三人从里某的赔偿款中扣付给被告钟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里某交通事故赔偿金70198.62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钟某某垫付款41945.29元。
三、驳回原告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1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里某预交,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被告钟某某的垫付款中将该款扣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芸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