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俞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1989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干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干某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王某、金某、干某甲、干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至同年10月底,被告人成某、陈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瓦窑头大桥下一棋牌室内组织俞某乙、干某丙、凌某等多人进行“牌九”赌博165场左右。赌博中,被告人成某、陈某负责叫人参赌,并雇佣被告人金某协助其二人以“从坐庄的人赢钱退庄时抽取200元至400元”的形式抽头。被告人俞某甲、吴某以“从坐庄的人赢钱退庄时抽取100元至200元,直至借款还清”的方式放资;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式或“在归还借款时从每笔借款中抽取100元至200元”的方式放资;其中被告人俞某甲放资共计人民币515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放资共计人民币338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放资共计人民币300000余元。被告人干某乙于2011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间负责望风;其余时间由被告人干某甲负责望风。期间,被告人成某、陈某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65000余元;被告人俞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500余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金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干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干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干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4月9日,被告人成某、吴某、王某在上述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0日,被告人俞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朱尉村胡家楼6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干某乙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棋牌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日,被告人金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工人北路1100号雅园酒店8310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成某、陈某合计退缴赃款人民币165000元;被告人吴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3500元;被告人俞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金某退缴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干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俞某甲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王某、金某、干某甲、干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乙、干某丙、凌某、戴某、俞某丙、林某、李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本院扣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王某、金某、干某甲、干某乙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依法处罚。被告人金某、干某甲、干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甲、干某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列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金某、干某乙又能积极退缴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金某、干某甲、干某乙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成某、陈某、俞某甲、吴某、金某、干某甲、干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被告人俞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起至
二0一三年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七、被告人干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干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九、被告人俞某甲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10000元,属赃款,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干某甲尚未退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傅莹莹
审 判 员 魏兴君
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