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丁巧玲。
被告:黄鹏夯。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409293537原告丁巧玲与被告黄鹏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巧玲起诉称:被告黄鹏夯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增加的利息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鹏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丁巧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被告黄鹏夯出具借条向原告丁巧玲借款3万元。该款被告黄鹏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鹏夯尚欠原告丁巧玲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丁巧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鹏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巧玲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鹏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飞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