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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陆某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711号原告胡某,男,1985年7月23日生,汉族,中华门铁路职工。委托代理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85年1月28日生,汉族,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波,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相识、相恋,2010年3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12年2月起,被告经常以原告外面有情况为借口,借机与原告吵闹,为此,原告为了维系家庭,曾数次找双方父母、朋友协调,希望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于3月下旬起,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事出有因,自2012年3月起,原告与其昔日恋人沟通交往过频,令答辩人生气从而产生矛盾。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忠诚、互谅互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7年4月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其不信任为由,诉请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慧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苏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