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2825.23元(医疗费669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误工费465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1825.23元,其中被告付某支付现金4000元,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2825.23元);2、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为:1、请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总额及各方垫付的数额;2、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有异议。被告付某答辩意见为:1、我方共垫付7840元,其中为本案原告陈某支付了6340元,为涉案伤者陈理明支付15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6月8日,被告付某驶粤S×××××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粤S×××××号车为被告付某所有,并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交通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付某负全责,原告无责。各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情况、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赔偿责任主体、被告垫付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误工天数。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医嘱记载“全休贰个月”,故误工期限计算至医嘱建议休息之日止,即79天(19+60)。2、营养费。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为1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36625.23元(详见附表)。因原告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原告36625.23元,因被告付某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故此款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付某可依保险条款向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故被告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32625.23元(36625.23-4000)。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保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3262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负担308元,原告负担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医疗费1694.73票据加以证实2交通费500酌定3误工费39501500元/月÷30天×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50元/天×19天5护理费95050元/天/人×19天×1人6鉴定费1800票据加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10000拾级伤残8残疾赔偿金15780.5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1000酌定合计36625.23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