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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莲商初字第1508号

徐军平与王林伟、何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军平,王林伟,何伟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508号

原告:徐军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

被告:王林伟。

被告:何伟君。

原告徐军平为与被告王林伟、何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旭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金淑芳、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军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伟、何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军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合伙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给两被告现金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林伟收款后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被告王林伟、何伟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伟、何伟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王林伟、何伟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伟、何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的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伟、何伟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军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被告王林伟、何伟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军平负担。

审 判 长  李旭勇

人民陪审员  金淑芳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刘欣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