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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商终字第214号

夏金发与徐文和、罗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金发,徐文和,罗惠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商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步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盛军。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芳。

上诉人夏金发、徐文和为与被上诉人罗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金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步凤、徐盛军,上诉人徐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冬民,被上诉人罗惠芳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回答了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8月12日,夏金发向徐文和在浙江舟山定海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定海合作银行)账号为×××3459的帐户汇款共计15万元。2009年8月13日、8月25日,徐文和从该帐户分别取款1.5万元、3.5万元。2009年4月7日,夏金发妻子郑步凤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罗惠芳汇款15万元。2010年5月13日、5月19日、5月24日(汇了两笔)、7月12日、11月29日、12月15日,夏金发分别向罗惠芳汇款1万元、2万元、18万元、12万元、10万元、6.7万元、9.5万元。2011年4月6日,康海鸿向罗惠芳汇款9.7万元,同年1月8日、3月10日、6月16日,夏金发又向罗惠芳汇款9.5万元、17.1万元、5万元。罗惠芳于2010年5月24日、7月11日、2011年3月10日各向夏金发出具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康海鸿称9.7万元是夏金发向其借款,其根据夏金发的要求将钱汇给罗惠芳。综上夏金发共向徐文和汇款15万元,向罗惠芳汇款115.5万元。罗惠芳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9月23日、10月23日、12月23日、2011年1月24日、2月24日、3月23日、4月23日、5月26日、7月23日、8月24日向夏金发各汇款1.5万元;分别于2010年8月9日、9月11日、11月12日、2011年1月11日、2月11日向夏金发各汇款0.9万元,12月13日汇款0.95万元;于2011年5月10日、6月11日、7月13日、8月10日向夏金发分别汇款2万元、2万元、2.2万元、2万元;于2010年12月12日、8月25日、2011年1月5日、1月28日、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10日、12月8日、2012年2月10日向夏金发分别汇款7万元、0.5万元、10万元、0.5万元、2万元、1.5万元、0.2万元、0.3万元、0.3万元;2012年1月22日,徐文和交给夏金发现金10万元,同日,罗惠芳向徐文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文和檀树南区62幢501室房产离婚分割款10万元。综上,徐文和、罗惠芳共交付夏金发62.45万元。罗惠芳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26日共向王国成汇款10.6万元,王国成在庭审中表示该款系夏金发向王国成的借款,夏金发不予认可。庭后,王国成又表示,其庭审中陈述有误,实际借款人是罗惠芳,夏金发提供担保。2012年1月22日,夏金发夫妇去徐文和、罗惠芳家里协商还款事项,并将协商过程进行了录音。录音中徐文和、罗惠芳均表示愿意将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子过户给夏金发偿债;徐文和与人曾拼股开店。另查明,2006年6月份,徐文和在顺达采石厂钱幸杰名下入股。2008年11月19日,徐文和与胡良军、卢方龙、罗海论、倪霖共同拼股做华业外包工程。2010年2月10日,徐文和向夏金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国家电网线路改造工程总投资款120万,其中夏金发在徐文和处投资5万元。2011年12月5日,徐文和、罗惠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定海区檀树新村62幢502室房产归男女双方各半享有,徐文和愿意委托罗惠芳出售,所得房款扣除贷款后双方均分;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房产有按揭贷款,在房产未售出前,贷款由双方各半承担。2012年3月4日,舟山市新城欧迪洗涤服务部证明罗惠芳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间,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3月5日,舟山市定海信达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徐文和为该单位销售员,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工资为4500元/月;2012年1月至今工资为500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夏金发出示的汇款凭证,其共向徐文和汇款15万元、向罗惠芳汇款115.5万元。夏金发称分别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3月10日、2011年4月6日交付给罗惠芳现金5000元、34000元、3000元,但罗惠芳对此予以否认,夏金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罗惠芳认为汇款都收到过,但借款只有90万元,对其他汇款的性质不清楚的辩称,不予支持。徐文和主张汇给他的15万元中,5万元系投资款的辩称,因徐文和在庭审中自认投资款是汇入其工商银行卡中,其代理人在核对庭审笔录时,在徐文和对夏金发该两笔汇款质证部分,特意将“这是塘口做生意汇款的”字予以删除。至2012年7月19日,原审法院向徐文和出示其在定海合作银行取款凭证时,徐文和才主张2009年8月12日夏金发汇给其5万元系投资款,结合徐文和向夏金发出投资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与徐文和主张的交款时间相隔近6个月,不符一般生活习惯,且夏金发不予认可,因此对徐文和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罗惠芳出具给夏金发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徐文和、罗惠芳均不承认与夏金发有口头利息的约定,因此夏金发主张与罗惠芳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3%或5%,其中2010年5月24日的3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5%;2010年7月11日的30万元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2011年3月10日的30万元本金和2010年7月10日的30万元加上2011年4月6日的10万元合计7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为2万元的诉请,因徐文和、罗惠芳予以否认,夏金发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罗惠芳主张汇给王国成的10.6万元系归还夏金发的借款,因王国成在出庭作证和庭后向法庭表述有很大出入,且夏金发一直不予认可,该笔款项可另案处理。因此罗惠芳共归还给夏金发62.45万元,尚欠夏金发借款68.05万元。尽管徐文和、罗惠芳于2011年12月5日协议离婚,90万借条均由罗惠芳出具给夏金发,但借款发生在徐文和、罗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夏金发曾向徐文和在定海合作银行账号为×××3459的帐户汇款15万元,徐文和亦曾从该帐户取款5万元,徐文和对罗惠芳向夏金发借款理应清楚,且徐文和、罗惠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处投资,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徐文和、罗惠芳的共同债务。因此对徐文和主张对夏金发与罗惠芳的借款不知情,罗惠芳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投资,罗惠芳向夏金发所借款项应认定为罗惠芳个人债务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夏金发要求徐文和、罗惠芳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请,支持由徐文和、罗惠芳归还68.05万元。对夏金发主张的利息诉请,支持由徐文和、罗惠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3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文和、罗惠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金发借款68.0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13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夏金发负担4342元、徐文和、罗惠芳负担13458元。宣判后,上诉人夏金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徐文和、罗惠芳尚欠夏金发68.05万元是错误的。虽然罗惠芳出具给夏金发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罗惠芳也按口头约定利率实际支付利息。夏金发原审提供的录音(夏金发、郑步凤与徐文和、罗惠芳的对话过程)及罗惠芳汇给夏金发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这一事实。原审将罗惠芳汇给夏金发的款项全部抵作本金,是错误的。2010年5月24日、7月11日、2011年3月10日罗惠芳分别向夏金发出具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的借据。2010年5月24日的30万元于2010年5月24日汇款至罗惠芳账户;同年7月11日的30万元于2009年3月15日、8月12日汇至徐文和账户15万元,2010年4月7日汇至罗惠芳账户15万元;2011年3月10日的30万元于2011年1月8日、3月10日分别汇至罗惠芳账户9.5万元、17.1万元,另外3.4万元系现金交付罗惠芳。故徐文和、罗惠芳应归还夏金发借款9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徐文和、罗惠芳归还夏金发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徐文和答辩称:

一、涉案借款系罗惠芳个人借款。答辩人在定海合作银行所开的银行卡一直由罗惠芳保管、使用,对夏金发于2009年3月15日汇至该银行账户的10万元款项答辩人并不知晓;2009年8月12日汇至答辩人账户的5万元不是借款,是夏金发的拼股款,原审庭审中因记忆有误作了错误陈述。

二、原审认定罗惠芳与夏金发之间的借款属无息借款,是正确的。罗惠芳出具给夏金发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夏金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口头就利息进行约定,夏金发在原审提供的录音中并未提及利息问题。

三、除2010年5月24日借款系当天交付外,另两张借条系结算后出具,借条所载的借款已部分归还,未收到夏金发交付的3.4万元现金。罗惠芳汇给王国成的10.6万元是罗惠芳还给夏金发的,王国成在庭审中就此予以认可。所以罗惠芳尚欠夏金发57.45万元。罗惠芳答辩称:本人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债务人,徐文和并不知情。夏金发未交付3.4万元现金。汇给王国成的10.6万元是归还夏金发的借款,是夏金发要求本人将款项直接给王国成的。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

上诉人徐文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在定海合作银行的账户主要用于在塘口的资金往来所需,该卡一直由罗惠芳保管、使用。2009年3月15日,夏金发确将10万元汇至该账户,但该款项是罗惠芳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夏金发所借。2009年8月12日夏金发汇至本人定海合作银行账户的5万元是夏金发的投资款。原审以夏金发将15万元汇入徐文和的账户即认定徐文和对罗惠芳向夏金发所借的100多万元借款均知情,实为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罗惠芳将其从夏金发处所借款项用于转借他人,徐文和并不知情,故涉案借款应为罗惠芳个人债务,原审认定借款为徐文和、罗惠芳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

二、罗惠芳尚欠夏金发应是57.45万元。罗惠芳汇给王国成的10.6万元是还夏金发的借款,王国成在原审庭审中亦是如此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夏金发要求徐文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夏金发答辩称:原审认定借款系徐文和、罗惠芳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夏金发曾将15万元借款汇至徐文和的账户,夏金发在原审提供的录音也反映出徐文和是知道借款的,且同意归还。徐文和在塘口投资、外包工程虽是借款前完成的,但投资、外包工程的款项很有可能是借款。且罗惠芳在原审提供的收入证明中载明罗惠芳每月仅有1800元的收入,故其归还给夏金发的款项不可能是罗惠芳个人所还,按照他们的家庭收入看,应是夫妻共同收入偿还。罗惠芳答辩称:借款是其个人所借,徐文和并不知情。上诉人夏金发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收据三份,载明2011年2月25日郑步凤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28000元,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借条载明的30万元中,3.4万元是夏金发现金交付给罗惠芳的。上诉人徐文和质证后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被上诉人罗惠芳质证后认为,该收据与涉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夏金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2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郑步凤2.8万元,对夏金发主张的2011年3月10日罗惠芳出具给夏金发的30万元借款中3.4万元是夏金发以现金形式交付罗惠芳,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文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夏金发2009年8月12日汇到徐文和在定海合作银行账户的5万元即为投资在徐文和名下的拼股款。上诉人夏金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夏金发是在2010年2月10日才开始在徐文和处投资的。被上诉人罗惠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徐文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夏金发、罗惠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2009年8月12日夏金发汇至徐文和定海合作银行的5万元系夏金发的投资款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借款是否系罗惠芳、徐文和夫妻共同债务。经审查,涉案借款发生于徐文和、罗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讼争借款发生前后夏金发与罗惠芳之间另有多次借款,2009年3月15日、8月12日夏金发分别将借款10万元、5万元汇至徐文和在定海合作银行账户,且2009年8月12日的5万元款项由徐文和支取。对此徐文和主张其在定海合作银行的账户主要用于其在塘口投资的收支所需,该银行卡实际由罗惠芳保管、使用,2009年8月12日夏金发所汇的5万元系夏金发的投资款,故其才会支取。但由于银行卡的保管使用系徐文和、罗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内部事务,夏金发对此情形应无从知晓,且没有证据证明夏金发对上述情形是明知的。因此,夏金发根据汇款情况认为本案借条虽系罗惠芳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借款系徐文和、罗惠芳的共同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对于2009年8月12日的5万元汇款,徐文和在原审庭审未否认系夏金发出借款项,后又辩称系夏金发交付的投资款,前后陈述明显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该5万元系夏金发的投资款,对徐文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夏金发夫妇与徐文和、罗惠芳此前关系较好的情况及夏金发在原审提供的夏金发夫妇与徐文和、罗惠芳的对话录音,原审认定徐文和对罗惠芳向夏金发借款知情,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

二、徐文和、罗惠芳尚欠夏金发的借款数额。夏金发主张2010年5月24日、7月11日、2011年3月10日罗惠芳分别向其出具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的借据,除3.4万元系现金交付罗惠芳外,其余款项均通过银行汇至罗惠芳账户。故徐文和、罗惠芳应归还夏金发借款90万元。徐文和、罗惠芳抗辩除2010年5月24日借款系当天交付外,另两张借条系经结算后出具,借条所载的借款已部分归还,未收到夏金发交付的3.4万元现金。经审查,罗惠芳共向夏金发汇款52.45万元,2012年1月22日徐文和交付夏金发10万元,共计62.45万元。夏金发主张罗惠芳、徐文和归还的62.45万元中,部分系归还90万元借款的利息,部分是归还除90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约定,夏金发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利息,对其就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金发主张2011年3月10日借条中载明的30万元借款,有3.4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双方惯以汇款支付款项的情形,对该现金交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夏金发共实际交付罗惠芳、徐文和130.5万元,扣除罗惠芳、徐文和已归还的62.45万元,原审认定罗惠芳、徐文和尚欠夏金发借款68.05万元,并无不当。对徐文和、罗惠芳主张的罗惠芳归还王国成的10.6万元实际系归还夏金发,因该款项涉及王国成利益,王国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之后在原审询问中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徐文和、罗惠芳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包括在130.5万元汇款中,原审认为可另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夏金发负担6400元,上诉人徐文和负担6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审 判 员  熊俊杰

代理

审判员  刘燕波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钱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