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154号原告王玉涛。被告熊立飞。被告严国贤。
原告王玉涛诉被告熊立飞、严国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立飞、严国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严国贤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王玉涛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熊立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于2011年4月26日归还,并由被告严国贤提供担保。两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进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满,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熊立飞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严国贤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撤回对被告严国贤的起诉,故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熊立飞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熊立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熊立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同年4月26日归还,由严国贤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熊立飞及严国贤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立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熊立飞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熊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玉涛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熊立飞负担。王玉涛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