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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126号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严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荆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联公园附近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浙A×××××号小型客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进行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严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