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杭州萧山某某彩印厂。负责人陈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敏霞,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彩印厂(以下简称某某彩印厂)诉被告杭州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彩印厂负责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敏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彩印厂诉称:2012年4月24日,某某彩印厂为某某公司加工包装纸箱3375套,每套包装纸箱含纸箱1只、小纸盒8只、封条8张,计价款29497.5元,现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彩印厂价款29497.5元。
被告杭州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未发生某某彩印厂诉称的包装纸箱加工业务,某某公司也未收到过某某彩印厂为某某公司加工的上述产品,要求驳回某某彩印厂的诉讼请求。某某彩印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一、送货单1份,欲证实某某彩印厂为某某公司加工价值为29497.5元的包装纸箱,并已交付给某某公司。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送货单右上角的送货时间有涂改现象,另送货单中的加工费金额存在事后添加情况,要求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二、小纸盒样品1份,欲证实某某彩印厂为某某公司加工的产品是专用产品。经质证,某某公司对纸盒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样品确实是某某公司的,但某某公司并没有要求某某彩印厂加工该样品的产品。证三、证人戴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戴某某是代表某某公司签收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证四、证人戴某某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实证人戴某某未出庭作证的原因。证五、证人戴某某的银行存折1份,欲证实戴某某是某某公司员工。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证三、证四、证五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戴某某未到庭作证,要求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证六、证人戴某某的社保资料1份,欲证实戴某某曾是某某公司员工。经质证,某某公司认为:对社保资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送货单签收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该社保资料无法证实戴某某在签收送货单时是某某公司的员工。证七、2011年5月21日、10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实涉讼产品的交易单价。经质证,某某公司对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发票与涉讼产品单价之间缺少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如下:送货单右上角的送货时间,原为2014年,现改为2012年,某某彩印厂解释是当时送货时发现送送单的时间写错了,所以,改成2012年,
本院认为,某某彩印厂的解释符合情理,确认送货单右上角涂改后的时间应该是某某彩印厂的送货时间。送货单中的产品单价是某某彩印厂事后添加形成,该节内容不具有证明力。送货单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且与案件相关,来源合法,送货单对证实2012年4月24日,戴某某所在单位收受某某彩印厂3375套包装纸箱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某某公司当庭认可某某彩印厂提交的小纸盒样品是该公司的,该样品对证实某某彩印厂为某某公司加工产品是某某公司的专用产品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证人戴某某虽未到庭作证,但所述内容经本院审核,对证实涉讼事实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证人戴某某的银行存折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确认具有证明力。证人戴某某的社保资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对证实戴某某曾是某某公司员工一节事实具有证明力。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确认具有证明力。依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4月24日,某某公司收受某某彩印厂为其加工的包装纸箱3375套,内含封条27000条、小纸盒27000只、纸箱3375只。签收人是戴某某。该产品是某某彩印厂为某某公司加工的专用产品。另查明,戴某某曾于2012年2月初开始在某某公司工作,同年5月,某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同年7月,戴某某离开该公司,该公司便中断为其继续购买养老保险。又查明,某某彩印厂曾为某某公司加工无纺布纸箱,每套单价8.74元。
本院认为: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信守诚信原则是确保交易正常进行,并形成规范有序交易秩序的基础,诚信原则是规范商事主体的行为标准,任何商事主体都必须遵守,尤其在诉讼中,更应信守这一原则。就本案而言,某某彩印厂在交付定作物给某某公司时,虽操作上有不规范、严谨之处,但不能成为某某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原因。理由如下:双方虽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订立承揽合同,但从戴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签收加工后的定作物行为,本身就表明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承揽合同意愿的,依法可以认定双方以合同法所涉的其他形式订立承揽合同。另从常理分析,戴某某不经营需要涉讼包装纸箱的行业,无内在需求,外观上无迹象表明她有定作涉讼产品的表象,故确认涉讼送货单项下的产品非戴某某个人所需。某某彩印厂曾为某某公司加工涉讼同类产品,戴某某又在某某公司工作过,现无任何证据指向涉讼送货单项下的定作人存在其他商事主体或者某某彩印厂与戴某某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故确认涉讼送货单项下的产品是某某公司向某某彩印厂定作的。某某彩印厂完成承揽义务后,某某公司理应支付给某某彩印厂相应的价款。在某某公司拒不承认某某彩印厂为其加工涉讼产品的情况下,某某彩印厂以双方以往交易的相关产品单价作为确认涉讼产品单价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萧山某某彩印厂价款2949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杭州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邱利明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