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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民初字第02401号

刘X与西安XX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X,西安XX公司,温XX,关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2401号原告刘X,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户县娄敬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XX,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温XX,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西安XX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XX,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XX,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X诉被告西安XX公司、温XX、关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XX、被告温XX之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西安XX公司承包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并设立项目录。该项目先由被告温XX负责承包,后转由被告关XX负责承包。2012年被告关XX又将该项目交回被告温XX继续负责、承包,至今仍由被告西安XX公司承包,被告温XX负责和承包。在此期间,我在被告工地上干活。2012年3月17日,经结算,被告前我电渣压力焊人工费8076元。我多次索要,三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我诉至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我人工费8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是在第三被告关XX承包期间组织的人员,并未发生的劳动费用,与我公司及第二被告关XX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011年11月10日,我公司承包了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由被告温XX具体负责该工程的完成。我公司将主题和基础部分承包给第三被告关XX,第三被告关XX承包至2012年4月,因工程进度缓慢,就让第三被告关XX交回了工程。就第三被告关XX付清,且超付30余万元,所以原告的人工劳务费应有第三被告关XX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及第二被告温XX支付。

被告温XX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关X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0月,第二被告温XX共将该工程承包给我。2012年4月,第二被告温XX又不让我承包了,让我将所有手续移交。原告是我承包期间我叫来干活的,欠原告劳务费数额对着,但是第二被告温XX不让我承包了,所以我认为债务也该由第二被告温XX接收,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第二被告温XX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西安XX公司作为承包了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后,被告关XX从被告西安XX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两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2012年7月15日结算单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承包关系,第三人被告关XX在施工过程中,在此期间,原告提供了电渣压力焊劳务。2012年3月17日,给原告与第三被告关XX组织的管理人员关瑞弟、钱力新结算,共欠原告电渣压力焊人工劳务费807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关XX因故又将未干完的工程交回被告西安XX公司。由于原告的人工劳务费一直未得到支付,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便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其人工费80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关XX辩称,该款应有被告温XX给付,但xxxxxx被告温XX与原告之间x权利、义务关系。上述事实,结算单、清算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关XX承包户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原告提供了电渣力焊劳务,且被告关XX所组织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人工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XX给付其人工费8076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XX公司和被告温XX共同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和西安XX公司、被告温XX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XX主张人工费应由温XX给付,因被告关XX未对该辩称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人工劳务费8076元;

二、驳回原告就加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育陪审员  吴民权陪审员  张希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珍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