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320号原告赵品柱,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蔡壮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诉讼费不予免交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留置送达该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应在收到本通知后7日内缴纳本案诉讼费,逾期不缴费按撤诉处理。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春 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