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大货车,在平青大公路滦县司家营铁矿二期工程路口处,由西边向路东路口斜穿,与陈某骑人力三轮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人力三轮车损坏,骑车人陈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杨某承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大货车,在平青大公路滦县响堂司营矿二期工程路口处,由西边向路东路口斜穿,与由北向南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后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结案,由被告人杨某及其车主共同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滦县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结论、河北省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结论、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民事调解及刑事谅解书各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及其车主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文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